典型案例

J银行诉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8日,J银行与X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X公司为主债务人Y公司向J银行申请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保证的最高主债权余额为33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J银行又分别与S公司、B公司、屠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三方为Y公司向J银行申请授信提供最高额420万元保证担保,屠某配偶陶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屠某、Y公司另分别与J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了住房、厂房、机器设备作为Y公司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1月至3月份,J银行向Y公司发放贷款10 笔,总额为1500万元;2014年3月21日,J银行向 Y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2014年7月14日, J银行向Y公司开出不可撤销的跟单国内信用证400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债务人Y公司发生利息逾期,后因经营问题停止经营。2014年9月2日,J银行向 Y公司、屠某、陶某、S公司、B公司寄出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和催收通知书,向主债务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各保证人履行抵押及保证责任。J银行于2014年9月9日向X公司寄出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但主债务人与担保人均未还款,故J银行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诉讼中,担保人X公司答辩称与J银行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于2013年底解除,J银行在对主债务人Y公司制作的授信材料中也不再将其列为保证人,并要求银行提供涉案十二笔授信业务的全部授信分 析报告和审查审批材料。同时认为交行嘉兴分行违规和过度放贷,存在过错,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代理】

本案原审判决由Y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屠某、陶 某、S公司、B公司、X公司等承担相应的保证及抵押责任,因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本所接受J银行的委托代理诉讼。二审过程中,X公司提出其早已与J银行达成一致,退出担保,Y公司曾向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欣龙公司不再为其提供担保,且J银行未在对允宏公司制作的授信分析报告等材料中将欣龙公司列为保证人,应属以事实行为表明已同意退保的观点。代理人针对X公司的上述陈述,依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 致,可以解除合同。讼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系X公司与J银行,合同是否解除,应看二者是 否对此协商一致。而实际上J银行未与X公司达成解除保证合同的合意,未同意其退保。X公司与Y公 司之间的退保协议,不能约束X公司与J银行之间的 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此外,对于X公司提出的J银行内部授信审批材料未将X公司列为保证人,代理人认为授信审批材料系银行作内部合规操作及风险防 控之用,属于内部审批材料,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不是交行嘉兴分行与欣龙公司协商一致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书面约定,在欣龙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且未解除的情形下,欣龙公司不能以银行内部授信材料中未将其列为保证人为由而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观点,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了(2015)浙嘉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X公司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省高院作出 (2015)浙民申字第24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 X公司的再审申请。

【办案小结】

此案中本人是J银行二审、再审及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该案中的当事人对主债务均没有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担保人X公司与J银行之间的担保关系是否已解除。X公司认为J银行在内部授信审批中没有把X公司列为担保人,是解除与X公司保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的担保合同关系已解除。本人在代理本案中紧紧围绕案件的焦点问题, 提出银行内部授信材料系银行作内部合规操作及风险防控之用,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代理意见,得到了法庭的采纳。

【陈浩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