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B公司与J公司、Q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日,J公司作为发包人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J公司将其于2009年5月21日承揽的“青州平安大厦”工程发包给B公司施工,工期为550天,同时约定由Q公司代行发包人职责。2009年7月2日,J公司又与B公司签订了《青州市平安大厦工程补充协议书》,重新约定了B公司的承包范围,将部分工程内容转为发包人另行分包。

上述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约组织施工,2010年6月10日,B公司已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内容,并通过了五方的质量验收。2012年7月16日,在案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时,J公司就将案涉的“青州平安大厦”工程交付给建设单位投入使用。

2012年12月25日,B公司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编制并向J公司寄送了《平安大厦决算书》,但J公司迟迟未向B公司做出任何回复,也未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拖延支付工程款,故引发本案纠纷。

2013年9月,B公司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J公司及Q公司支付工程款3495万元余元。诉讼过程中,Q公司又以其系实际发包人,B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事实及未提交工程完整的竣工资料为由提起反诉,要求B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949万元。此后,J公司也另案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赔偿因“青州平安大厦”工程延期交工给其造成的损失1900万元。


[争议焦点]

1、本案的发包人究竟为J公司还是Q公司;

2、本案是否得以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关于“送审价视为认可”的规定;

3、本案中B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


[律师代理]

针对上述三项争议焦点,代理人认为:首先,案涉的“青州平安大厦”工程系由J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作投资开发协议》后取得建设权的,其后,由J公司与B公司进行接洽,并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青州市平安大厦工程补充协议书》,上述两份合同(协议)中均写明发包人系J公司,Q公司仅系代行发包人职责,故即便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相应文件中仅有Q公司的签章,也不能简单的认定Q公司为实际发包人,拥有发包权利的仅为J公司,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J公司。

其次,代理人主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0.2条“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28天内发包人提出需补充的结算资料清单(未提供的,视为已经是完整的结算资料),并同甲方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在承包人提供清单所列资料时开始起算,3个月内进行审核确认并回复审核意见(若3个月内无回复,则视为承包人所提供的结算总价为终审结算价)”之约定,因B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5日向J公司提交了《平安大厦决算书》,J公司逾期未作任何回复,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B公司有权主张送审价为结算价。在此过程中,J公司、Q公司提出两点抗辩意见:其一为Q公司为实际发包人,B公司将决算资料提交给J公司无法律效力。对此,在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已明确Q公司仅系代行发包人职责,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B公司将决算资料提交给J公司符合合同约定;其二为J公司、Q公司均主张未收到B公司寄送的工程决算书,在原审二审期间还提出了新的证据,即证人陈某的证言(注:陈某系B公司向J公司寄送的结算材料的签收人),陈某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称不是J公司的员工,也不认识J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收上述材料后没有交给J公司,而是随手丢在一边,后来就找不到了,J公司、Q公司以此来证实其根本没有收到B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山东省高院据此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代理人通过调查取证,多方到相关社保、税务单位调查,最终查实了J公司为陈某发放工资的记录及陈某自行填写的在J公司工作的简历,证明陈某作了伪证,J公司实际已收到B公司提交的决算书。故法院依法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认定本案案涉工程的造价为B公司决算书中计算的78760291.78元,尚欠付工程款26956277.19元。

最后,对于Q公司反诉B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被法院以Q公司仅为1代行发包人职责,并非真正的发包方予以驳回,随后J公司另案提起了诉讼,要求B公司赔偿逾期损失1900万元。代理人依据前案中法院认定B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已于2010年月0日波工的事实:主张因家涉工程未办理任何开工手续,故也无法办理竣付使用,无法办理竣工工手续,而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7月} 16日交付另,代理人主张由于验收手续并非B公司的责任。另,代理人主张由于案涉工程系必须招投标的项目,J公司未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承包方,直接与B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本身属于无效合同,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J公司亦无权依据合同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何况J公司也未有有效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B公司造成的,最终法院也接受了代理人的意见,驳回了J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本案的代理过程十分艰难,代理人自2013年9月代理本案诉讼后,直至2017年8月本案才算完全终结,期间经历了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一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J公司、Q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被裁定驳回、J公司又另案提起诉讼等,案件经历长达四年,最终以B公司胜诉,生效法律文书判决J公司、Q公司共同支付B公司所主张的全部工程款26956277.19元及相应利息,驳回J公司、Q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告终,在诉讼过程中作伪证的陈某也被法院依法追责。


[结案小结]

本案的代理过程对代理人本身来说也是一一次学习的过程。建设工程案件的关键在于工期、质量、价款,看似十分简单,但工程案件本身的载体过于复杂,如何从大量的材料中搜索到证明工期、质量、价款并对己方有利的材料是律师需要不断学习的事情。例如本案中,看似简单的送审价视为认可,对方提出了证人证明未收到、主张送审对象错误等观点,就需要代理人从事实方面把握、从法律角度分析,抽丝剥茧、各个击破,达到从每一个小的点积累到案件中律师想要证明的事实能逐渐浮出水面。【杨国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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